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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交易的定性是什麼?法院對虛擬貨幣交易的判決意見總結

日期:2024-04-17 16:02:25 欄目:交易所 閱讀:
虛擬貨幣交易一直是金融領域備受關注的話題,其定性涉及多方面因素。在法院對虛擬貨幣交易的判決中,蘊含着深刻的意見和觀點,值得深入探討。
首先,虛擬貨幣交易的定性並非一成不變,而是隨着社會、法律和技術的發展而不斷演變。在當今數碼化時代,虛擬貨幣作為一種新興的交易方式,其定性受到了廣泛關注。從技術角度看,虛擬貨幣的交易是基於區塊鏈技術實現的,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和不可篡改等特點,這為其定性帶來了獨特的挑戰和機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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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際操作中,虛擬貨幣交易的定性涵蓋了多個方面的考量。首先是其法律屬性,虛擬貨幣交易在不同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地位不盡相同,有的國家將其視為合法交易手段,有的則持謹慎態度甚至禁止。這種法律上的不確定性給虛擬貨幣交易的定性帶來了一定的複雜性和爭議性。
其次,虛擬貨幣交易的定性還涉及到金融監管和風險管控等方面。虛擬貨幣市場的波動性較大,價格容易受市場情緒和消息面影響,存在一定的投機風險。因此,金融監管部門對虛擬貨幣交易的監管日益加強,以防範金融風險和保護投資者利益。這也為虛擬貨幣交易的定性提供了一種安全穩定的基礎。
在法院對虛擬貨幣交易的判決中,可以看出法律機構對虛擬貨幣交易的態度和立場。一些判例中,法院對虛擬貨幣的定性主要是以其實質內容和交易行為為準,而非簡單以其形式為依據。例如,對於虛擬貨幣的挖礦行為和交易行為,法院會綜合考慮其經濟價值、社會影響和法律規範等方面因素,從而作出相應的判決意見。

如今,隨着越來越多的人參與比特幣、代幣等虛擬貨幣投資、交易,那麼在交易過程中就會不可避免的出現責任糾紛,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很多人都不知道怎麼來處理,下面就是關於法院如何對當事人交易行為進行定性以及責任劃分,對於投資者提高風險意識及自我保護尤為重要。

**觀點一:比特幣不得作為定價或兑換方式**

2018年1月9日,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湘0105民初6277號判決中,法院認為,合同雙方約定比特幣的兑換以及兑換後的後果承擔的內容違反國家貨幣政策,並且認為,在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部門發佈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明確了比特幣的性質: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現階段,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以比特幣作為產品或服務定價,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買賣比特幣,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客户提供其他與比特幣相關的服務,包括:為客户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清算、結算等服務;開展比特幣與人民幣以及外幣的兑換服務等。

該觀點明確指出比特幣作為兑換物的行為,如以比特幣定價、計價方式等違反國家貨幣政策,因此,對於以比特幣作為定價標準或兑換物的交易行為,如買賣、結算或作為等價物兑換,如產生糾紛,則雙方的交易行為很大程度上會被認定為無效。

**觀點二:比特幣交易由交易方自擔風險**

2017年7月8日,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京0108民初12967號判決書中認定,用户使用交易比特幣的,平台不作為交易對手的情況下,用户對交易結果自負盈虧。並且認定,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見,比特幣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但並無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當事人進行比特幣的投資和交易,而是提醒各部門加強對社會公眾投資風險的提示,普通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擁有參與比特幣交易的自由,但需理性投資;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等服務的互聯網站應當在電信管理機構備案。

因此,在比特幣交易中,交易平台不作為交易對手的情況下,應當由投資者自擔風險。

**觀點三:虛擬貨幣交易不受法律保護**

2017年10月27日,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發佈的(2017)蘇0115民初11833號判決書中認定,非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比特幣、代幣等網絡虛擬貨幣,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發佈的通知、公告,虛擬貨幣不是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和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貨幣。從性質上看,虛擬貨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資和交易其他虛擬貨幣這種不合法物的行為雖系個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

該觀點與前一觀點類似,但不同之處在於提到了將虛擬貨幣認定不合法的物,與央行所認定的虛擬商品有區別,在當事人自願參與的情況下,買賣虛擬貨幣的行為後果仍由個人承擔。

**觀點四:比特幣具備經濟價值**

2017年5月3日,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發佈的(2017)蘇0506刑初66號判決書中,被告並以泄露被害人信息為由實施威脅,迫使其支付比特幣合計20枚,法院最終認定被告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

我國刑法及司法解釋中將敲詐勒索罪的犯罪客體限定為公私財物所有權及人身權益,本案中將比特幣納入財物範疇並以價格認證意見書認定比特幣價值,肯定了比特幣的經濟價值。一方面是由於我國對於比特幣等數字貨幣交易缺乏必要規範,法院往往無法做出有效認定;另一方面,大部分投資者對於比特幣等數字貨幣的認知水平有限,很難通過有利方式保護自身權益。

從上面法院裁判的觀點來看的話,大部分情況下,如果投資者個人之間從事的虛擬貨幣交易,如委託、借貸、抵押、轉讓等行為屬於風險自擔,不過隨着相關部門進一步出台的法律法規,相信交易市場將會有更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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